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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丽丝公司告《中消报》不实报道胜诉  
 

发布者:桃丽丝 发布时间:2008-5-22 阅读:449

原告深圳市桃丽丝保健护肤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丽丝公司)及被告《中国消费者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全面支持桃丽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于2008年5月16日审理终结。判令《中国消费者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报纸及网站上刊登公开道歉函,以消除对桃丽丝公司及“牙齿黄金”这一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的口腔护理产品品牌形象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
本次由桃丽丝公司诉《中国消费者报》民事诉讼判决结果如下(节选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0272号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中国消费者报》社在《中国消费者报》上登载《“牙齿黄金”宣传疗效涉嫌违规》(以下简称诉争文章)一文,并将该文登载在其所有的网站
www.ccn.com.cn上。诉争文章副标题为“这些广告不可信”、“广告称能防治各种牙齿疾患”、“产品包装上无批准文号”、“因涉嫌夸大宣传,北京市工商机关表示将立案查处”等,小标题有“广告涉嫌违法”定样,并有采访某些行政机关的文字。《中国消费者报》社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执法大队长胡伟进行调查取证,《中国消费者报》社称胡伟并非诉讼文章中的被采访者,而系诉讼文章登载后去桃丽丝公司销售场所进行调查的人员。本院要求《中国消费者报》社提供诉讼文章中被采访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中国消费者报》社称记者进行采访时,并未表明记者身份,而是以消费者身份进行暗访,仅能提供被采访者座机电话、性别,无法提供被采访者姓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纸和网上下载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为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诉争文章系作者对于名为“牙齿黄金”的产品在媒体上发布的广告内容提出质疑,通过诉争文章可知“牙齿黄金”生产者为桃丽丝公司,桃丽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诉争文章作者认为“牙齿黄金”广告内容涉嫌违法,文章中作者引用了其采访到的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语言,表示“‘牙齿黄金’广告涉嫌夸大宣传”、“如果情况属实我们会进行立案查处”等。

本院认为,《中国消费者报》社作为公开发行的新闻媒体,有权对消费行为行使其新闻监督的权利,但在行使该权利时应保证新闻内容的真实合法,并应对新闻内容真实合法承担举证责任。《中国消费者报》社称记者系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对于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北京市工商局工作人员进行的暗访,且仅能提供该工作人员的座机号码及性别,无法提供该工作人员的姓名,导致本院无法核实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另,《中国消费者报》社记者在进行采访时并未表明记者身份,导致对方在电话中所说言语仅是对普通消费者的解答,并不知所说的内容将被作为行政机关的观点登载于新闻媒体上。因此,本院认为,《中国消费者报》社并未就其对相关行政部门进行采访内容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中国消费者报》社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执法大队队长胡伟进行调查取证,但其并非被采访人,并不能证明诉争文章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中国消费者报》社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因《中国消费者报》社无法证明诉争文章中的该部分内容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故本院无法做出诉争文章中的该部分内容真实的结论。“牙齿黄金”的广告宣传内容是否合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认定,在行政机关未有结论之前,《中国消费者报》社作为新闻媒体无权对于该广告是否合法下结论,《中国消费者报》社发表的诉争文章内容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误导,造成桃丽丝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桃丽丝公司的名誉权,《中国消费者报》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对于桃丽丝公司要求将诉争文章从《中国消费者报》社网站上删除,以及在《中国消费者报》及其网站上登载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消费者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其网站www.ccn.com.cn上的《“牙齿黄金”宣传疗效涉嫌违规》一文

二、《中国消费者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及其网站www.ccn.com.cn上登载致歉声明,向深圳市桃丽丝保健护肤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连续登载三日,具体内容需经本院审查许可;如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由《中国消费者报》社承担。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深圳市桃丽丝保健护肤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消费者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宣判员 聂 冉

二0 0八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韦 悦

 
  2009-6-6 1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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